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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402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 【发布日期】1999-06-23
  • 【生效日期】1999-06-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区对外经济贸易的决定》(藏政发〔1995〕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45号专题会议纪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用于促进我区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1999年至2000年两年间中央财政每年返还我区财政的关税收入中的500万元;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用于我区对外贸易企业出口商品生产、出口产品收购、自治区外贸企业进出口商品贷款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区外经贸厅)负责筛选和审核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区财政厅)审定后,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五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在划拨、运行、核销方面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区财政厅制定。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一般或自营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区内出口企业、自治区外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

第七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西藏当地资源深加工商品、农畜产品深加工商品、高科技、高附加值商品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
(二)进出口项目经营有销路、有效益;
(三)增强出口创汇能力,降低进出口创汇成本;
(四)促进外贸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五)其他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方面。

第八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投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要求及方向;
(二)项目的产品有订单,有效益,收付汇有保证;
(三)项目文件、材料、申报及审批程序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出口企业按下列程序提出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申请:
(一)各地(市)所属出口企业先向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其汇总项目,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二)各厅(局)所属出口企业先向主管厅(局)提出项目申请,经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三)区外经贸厅所属出口企业直接向区外经贸厅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时,应当向区外经贸厅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项目申请、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对项目的审核意见;
(二)与外商签订的项目进出口合同及协议文本;
(三)与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文本;
(四)区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外经贸厅于每季度的前七个工作日受理各单位申报的项目,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商区财政厅审定。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拨付、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或侵占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进出口企业,应当逐级提交项目年度报告,全面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状况等,接受项目批复部门和资金划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贷款贴息的单位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章行为: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出口项目贴息;
(三)擅自改变出口项目贷款和贷款贴息用途,挪用、截留或侵占贷款贴息;
(四)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单位或企业,由区财政厅会同区外经贸厅,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划拨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
(三)取消该企业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资格;
(四)限期归还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包括利息)。
对违章的单位、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给我区补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财政厅、区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并符合本暂行办法使用范围和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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