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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 【发布日期】1999-05-24
  • 【生效日期】1999-05-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5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执行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新建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的40%,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 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代收代缴的集中供热集资费、管道煤气工程集资及民用户管道安装费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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