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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904
  •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号
  • 【发布日期】1999-04-21
  • 【生效日期】1999-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
(1999年1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家禽检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疫病,促进家禽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活动:
(一)家禽孵化场和经营性批量生产的家禽饲养场的;
(二)家禽屠宰厂(场)的;
(三)市外调入的;
(四)批量经营,未经检疫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鸵鸟、孔雀、珍珠鸡、雉鸡、火鸡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产品,是指家禽的种蛋、生皮、原毛和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家禽产品检疫,是指对其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的家禽检疫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家禽检疫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家禽、家禽产品检疫和检疫监督。
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及检疫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查和验证;
(三)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产品;
(四)审查、批准国内异地引进种禽、种蛋的检疫申请;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分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

第七条 家禽、家禽产品实行检疫合格证制度。家禽、家禽产品的出售、运输和家禽的屠宰,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7天。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其包装上加盖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禽孵化场、饲养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家禽和种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疫病的抽检和监测,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条 家禽、家禽产品在运离生产场所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说明检疫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实施检疫。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家禽、家禽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种禽、种蛋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种禽、种蛋隔离,并在24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孵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家禽屠宰厂(场)在屠宰家禽过程中,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经营性的家禽屠宰点(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家禽、家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在装前、卸后清洗和消毒,承运者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家禽、家禽产品,依法补检。
(二)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未经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四)屠宰未经检疫的家禽的,责令停止屠宰,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进行屠宰;对补检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五)阻碍和拒绝对家禽疫病的抽检和监测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货主不按规定报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其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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