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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002
  •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1999]58号
  • 【发布日期】1999-04-15
  • 【生效日期】1999-04-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9〕58号1999年4月15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交易行为,维护粮食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交易市场,是指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参加,以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粮食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市场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培育和扶持粮食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粮食、公安、税务、交通、物价、卫生、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粮食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
根据粮食生产、流通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规模的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的市场,也可以在综合农副产品市场内设立粮食零售区域。

第七条 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规模较大的粮食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工商、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粮食交易市场。

第九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质检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可以逐步实行会员制、交易保证金制、公开竞价制。

第十一条 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农民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可以将自用有余的粮食进入粮食零售市场调剂串换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的来源与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粮食销售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粮食交易市场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市场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经营或者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查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变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税收、治安、物价、卫生、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加工、兑换行为,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粮食加工、兑换,应当坚持既保护合法从事粮食加工、兑换,又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加工、兑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粮食加工、兑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等部门应当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认真审查加工、兑换经营主体的资格,严格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第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代农加工粮食,适当收取加工费;也可以按照约定,开展粮食兑换业务,现粮现兑。

第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所需的原料用粮,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第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帐册和加工、兑换业务分类登记台帐,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或者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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