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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 【发布日期】1999-02-23
  • 【生效日期】1999-0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省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市、州、县财政部门发放。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并按照省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的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未经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关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四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不按要求登记入册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其余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直和省直驻长单位所需收费票据到财政部门购领,中直、省直驻其他市、州、县单位、外省驻吉林省单位所需票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购领。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乡镇统筹、社会团体会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费票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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