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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019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12-29
  • 【生效日期】1999-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 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 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 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 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 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捞保洁。运河及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 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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