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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805
  • 【发布文号】鄂政办发[1998]165号
  • 【发布日期】1998-12-24
  • 【生效日期】1998-1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24日鄂政办发〔1998〕165号)

近年来,在国家、集体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各地注意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从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地方没有依法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给予原承包土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和其他费用很低,劳动力安置不到位;少数地方甚至强行占地,不给农民任何补偿安置;还有一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侵占、挪用和截留的方式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严重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致使一些农民无地可种,生活无着落。由于征地的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事件时有发生,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农村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必须依法用地、管地。在发展经济过程中,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等方面的关系。要按照新《 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保护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采取剥夺农民的方式发展地方经济。各项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 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今后,凡征地资料中没有对征地农民补偿协议与安置方案的,对项目申请用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将不予审批,需要上级政府审批的,将不予上报。

二、要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的统一管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当时兑现给农民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实行专户储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定期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的公开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应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三、要妥善安置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结合被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劳力安置方案,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凡剩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不落实的,由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原方案查清责任并向乡(镇)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或督查责任方限期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以使安置方案落到实处。

四、要重视对征地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各地要对征地后的遗留问题进行一次排查,把它作为保持农村稳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凡问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要组织专班,制定方案,扎实工作,限期落实政策。对少数农民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要用有关法规、政策做好宣传解释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力争将问题解决在当地,消除在萌芽状态。今后,各地要把依法提供建设用地与依法落实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与补偿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同时做好工作,不得再发生征地后的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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