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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 关于调整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602
  • 【发布文号】豫政[1998]68号
  • 【发布日期】1998-12-18
  • 【生效日期】1998-12-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 关于调整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
关于调整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豫政〔1998〕68号)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
(省公安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解决户口管理与当前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突出问题,国务院最近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公安部也专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具体规定,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户口管理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调整意见: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包括非婚生的、计划外生育的均可以自愿在父亲或母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新生婴儿入户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子女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明,任何地方不得在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上增加任何限制条件。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已经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现要求迁往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按现行户口迁移审批程序,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登记常住户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含16周岁),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市落户的,属迁往县级市、县城或50万人口以下地级市的,允许迁入,按现行户口迁移审批程序报批。属迁往省会市和50万人口以上地级市的,分期分批逐步解决,学龄前儿童应优先解决。每年解决的数量,由市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发展规划和综合承受能力决定,报省政府备案。
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非婚生的、计划外生育的,本着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应在其经常生活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其中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7月22日之间出生的应申报出生登记。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夫妻分居,一方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辞职或无固定职业,已投靠配偶所在城市实际连续居住县城或县级市1年以上、50万人口以下地级市2年以上、省会市及50万人口以上地级市3年以上的,准予在所投靠的城市落户。居住期限以公民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登记期限为准。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属多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要投靠的子女。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在郑州市、漯河市进行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住宅房准予落户的试点工作。在上述2个试点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准予在该试点城市落户:
(一)个人投资达到一定数额;
(二)兴办实业具有一定规模;
(三)购买市区商品住宅房达到一定面积。
试点工作由郑州、漯河2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于1999年1月开始,到1999年12月完成。
试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及公安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入户条件和试点实施方案,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实施。
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调整户口管理的有关政策,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必须坚决、全面地贯彻执行《通知》精神,严格执行我省户口管理有关政策的调整意见,对符合规定在城市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更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出卖非农业户口,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各地公安机关要把实施调整户口管理有关政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继续加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要努力简化办事程序,精简不必要的手续和证明材料,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公开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办理结果,明确办理期限。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产生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对于违反规定审批户口以及借办户口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意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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