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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发布单位】808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12-12
  • 【生效日期】1999-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枯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只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技工学校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少数民族毕业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事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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