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0901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0号
  • 【发布日期】1998-11-10
  • 【生效日期】1998-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六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
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要求在本市结婚,或者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自愿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或者离婚登记(统称婚姻登记)。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婚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通知男女双方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到市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逾期不领证的,视作撤回申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在领证期限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延长领证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条 设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咨询机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咨询许可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活动。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