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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30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9-25
  • 【生效日期】1998-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和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任免案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测验。测验结果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可以不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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