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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1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9-21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1998年9月21日成府发〔1998〕138号)

第一条 为实施城建监察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建系统各部门和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建系统各部门(以下统称城建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执法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城建监察队伍执法所需办案经费,按照《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以下简称现场收据):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流动摊贩、不能当场确定身份的人员等处以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隶属关系交至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的财务部门;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入代收银行。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帐户,不得开设罚款收入过渡帐户。

第五条 城建监察罚款收缴的代收银行,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和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城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同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并在代收银行开设“罚款收缴帐户”,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代收银行应依据城建行政机关出具的《成都市城建监察罚款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单)收缴罚款。

第七条 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收银行和城建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代收银行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银行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代收银行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银行告知城建行政机关及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银行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城建行政机关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银行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八条 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设置“城建监察罚款代收处”标志,张贴“缴款须知”。

第九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缴款单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代收网点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收据是当事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退还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收银行或国库退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代收银行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由代收银行留存;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盖章后,交城建行政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的约定,将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分单位汇总后书面报城建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代收罚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报表提供的数据,及时将已收缴的罚款集中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代收罚款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直接收取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已收取的罚款一律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七条 代收银行应定期检查和监督代收网点的收缴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城建监察执法,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实施罚缴分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财政部门会同成都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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