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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再就业服务 中心
  • 【发布单位】80703
  • 【发布文号】吉劳发字[1998]13号
  • 【发布日期】1998-07-01
  • 【生效日期】1998-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再就业服务 中心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再就业服务
中心

(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劳发字[1998]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驻省中直单位及部队: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劳动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要自下而上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同级就业服务局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工作;对本部门(行业)破产企业职工实行托管,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七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管理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风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部门(行业)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
先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出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和再就业方案,报同级劳动行政、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聘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或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企业不掌握去向、本人又不找企业的隐性就业人员;
(六)没有再就业要求的下岗职工。

第十条 下岗职工由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职工的档案,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保管;其他企业下岗职工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托管的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变更等。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建立下岗职工《登记表》、管理卡片等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额,缴纳养老、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
(一)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其介绍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作业条件和劳动强度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就业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等活动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

第十六条 凡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下岗职工,除回单位人员外,应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下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由兼并方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由本企业负担;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要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基数(尚未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地方,暂以各地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其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各地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限额医疗费标准由各地政府自行确定。同一城市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的标准要统一。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行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略)
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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