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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州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3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6-25
  • 【生效日期】1998-06-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州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福州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条码技术,增强商品的竞争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申请、注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粗细不同,黑白(彩色)相间的条、空及其相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四条 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采用与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使用商品条码。

第五条 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广应用、监督管理本辖区商品条码工作。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注册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日内核实申请材料,按规定报上级条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未经申请注册不得使用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条码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销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在有效期满前的90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使用境外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企业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分支机构的单位代码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委托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条码的印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承印条码的企业,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条码印刷许可证后,方可承接条码印刷业务。
制作商品条码胶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

第十五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的单位,应查验付印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建立印制档案。
严禁印制假冒的商品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或印制假冒商品条码标识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商品条码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5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未登记备案的;
(二)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未按期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后未按期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一)使用未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二)出租、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三)擅自启用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的。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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