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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617
  • 【发布文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 【发布日期】1998-04-30
  • 【生效日期】1998-04-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号)

《鞍山市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正确处理内部分配关系,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 劳动法》和劳动部《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凡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规定》的支出,必须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支付,企业应如实记录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开户银行有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根据本办法和企业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的变化情况,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确定。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确定。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达到设计经济效益之前,其实得工资不超过原工资一倍;达到设计经济效益后,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三倍;对有突出贡献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百分之四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留给中方原企业,用于中方原企业补充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中方原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和奖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要按本办法进行调整,并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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