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98修正)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1-01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98修正)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98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 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 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 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 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 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设区的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 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 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 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 人防部门取收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 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 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 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 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 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 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 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 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