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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101
  •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3号
  • 【发布日期】1997-11-19
  • 【生效日期】1997-1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
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或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标志与商品无法分离的,可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在进货时或销售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或销售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而继续销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违法生产、经销的商品,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三十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四)、(六)项行为,经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行为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十一、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查扣、责令停止经销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行为予以公布。”

十六、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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