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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602
  •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27号
  • 【发布日期】1997-10-22
  • 【生效日期】1988-01-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6日甘政发[1988]13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巩固发展农村广播事业,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有线广播下列设施:
(一)信号传输设施,包括县(市、区)广播台、(站)至乡(镇)广播站之间的架空线,地埋线(缆)及其附属设备;
(二)功率传输设施,包括乡(镇)广播站至自然村的架空线、地埋线(缆)、村内广播线和小片广播网及其附属设备;
(三)用户收听设施,包括个体、集体安装的扬声器等收听工具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设施的建设和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村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维护队伍,改革和完善维护管理制度,推行承包责任制,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报酬的奖罚管理措施。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保护管理好有线广播设施,列为建设文明乡、文明村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五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侵占、私分、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线广播设施安全和有损广播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线上私自搭挂扬声器或其他杂物;
(二)在广播线杆上附挂电力线或通讯线;
(三)在广播线杆及地锚拉线上栓系牲畜或他物;
(四)在有标志的地埋线(缆)、广播线杆和地拉线根部倾倒垃圾矿渣,排放含有腐蚀性的液体;
(五)用鸟枪、汽枪、棍棒、石块或其他物品瞄击停留在广播线路上的飞禽或绝缘子;
(六)私自移动、拆卸、更换、增减有线广播的任何设施;
(七)在广播线杆、地埋线(缆)、地拉线周围二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开渠筑路,在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八)在架空线二百米范围内炸山取石或对空射击,二十五米范围内点火烧荒,高秆作物、房屋和树木与架空线最低垂度间距不得小于一米。

第七条 在规定范围外的各种作业施工如有危及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广播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迁移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超越保护间距而能触碰广播架空线的农作物和树枝,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阻挠和刁难。

第十条 电气化铁路、电力线与广播线路平行、交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定距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正常供电,不得无故停电。检修性停电,应在停电前一周通知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市、区)至乡(镇)的广播信号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安排,乡(镇)至村的功率传输设施所需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对于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山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由省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日常维护费,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广播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罚款数额可参照《甘肃省实施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偷杆盗线、窃取广播器材,破坏农村有线广播设施,造成广播和人身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广播电视厅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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