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四、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并移作第 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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