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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5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 【发布日期】1997-09-26
  • 【生效日期】199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哈尔滨市 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 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经电信部门批准,设置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包括普通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

第四条 市经济运行综合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电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市政公用、公安、邮政、卫生、商业、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保护公用电话安全通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用电话通信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公用电话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设置公用电话应当符合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第七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应当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专院校、居民区、旅游点、娱乐场所及公路沿线等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三)街路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四)夜间对外营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发展投币式公用电话和卡式公用电话。

第八条 街道两侧设置公用电话设施等占用道路,应当按规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允许附挂。

第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可以自行开办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需携带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到市、县(市)电信部门办理代办申请手续。
市、县(市)电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与代办户签订代办协议,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电信部门与代办户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公用电话代办人员:
(一)盲人、聋哑人;
(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三)年老体弱、身体状况不适宜看守公用电话的;
(四)其他不适宜做代办人员的。

第十三条 代办户停业,应当在停业30日前向市、县(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结清话费后,可终止营业。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和电话亭等设施由市电信部门统一提供。公用电话的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电话亭等设施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电信部门同意,不得收缴代办户公用电话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
(二)损坏或者盗窃公用电话设施;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四)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内或者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对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者接受寻呼等回话;
(三)有条件的可以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业务等。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所设置单位营业或者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非营业场所由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7时前不中止服务;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9时前不中止服务;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每天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21时到次日8时提供服务。
代办户应当严格遵守服务时间,不得擅自中止营业。

第十九条 开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公用电话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其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管理人员对代办户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代办户做好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和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当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代办户发现公用电话出现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电信障碍台。市、县(市)电信部门对电缆障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对其他障碍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应当向代办户说明,不得推诿和拖延。
电信部门修复电信障碍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代办户收取初装费或者押金以及公用电话通话费、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办户应当按规定标准向通话人收取通话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的目的,均应当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用:
(一)因机线障碍使通话无法进行的;
(二)拨打匪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等国家规定的特服业务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 代办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用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屏应当面向客户,客户根据显示的金额交费。凡不向客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客户可以拒付,拒付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进行检测和检查,代办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代办户认真执行公用电话的各项管理制度,优质服务,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客户表扬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或者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掉搭接的终端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办户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限期恢复营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的,责令限期设置,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服务场所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或者未备电话号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办户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费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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