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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 【发布日期】1997-09-24
  • 【生效日期】1997-09-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工商、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和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我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本市就业的有关规定;
(三)在职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四)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外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企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国雇员必须凭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核发的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后方可工作。未取得《雇员证》和《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雇员证》和《代表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经中国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劳务人员,必须自返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并持该服务单位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工商、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违法招聘1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外企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的规定,不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不适宜被招聘为中国雇员或应聘为代表从事外企工作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雇员证》或《代表证》。

第十六条 外企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企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七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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