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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地震灾情上报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陕政发[1997]39号
  • 【发布日期】1997-08-22
  • 【生效日期】1997-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地震灾情上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地震灾情上报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1997]39号1997年8月22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地震灾情上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地震灾情上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地震灾情,加强地震灾情的上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性地震的灾情上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震灾情上报工作必须由专人负责,做到快速反应、真实、可靠、及时、准确。
地震灾情应逐级上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越级上报。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震灾情的最终汇总、评价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乡(镇)、村(居委会)灾情速报网;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灾情速报网。各级灾情速报网必须责任明确,落实到人。

第五条 震区的地震专业台站和群众地震测报点,要在做好地震监测工作的同时,主动了解邻近地区的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行政主管局。

第六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发生5级以下地震,造成个别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5千万元以下的破坏性地震灾情;
(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发生5级以上、5.9级以下破坏性地震,造成数十名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千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破坏性地震灾情;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发生6级以上、6.9级以下地震,造成百名以上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破坏性地震灾情;
(四)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发生7级以上地震,或大中城市发生6级以上地震,造成千名以上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亿元以上的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内容。
(一)人口影响:人员伤亡数量,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及震后群众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坏、损坏的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2、供电、供水、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重要桥梁的破坏、损坏数量及资产价值数额;
3、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生产设施的破坏程度、破坏数量资产价值数额;
4、电视塔、水塔等单体重要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资产价值;
5、水库、电厂、机场、高压输电铁塔、大型变电站等重大工程破坏、损坏情况及资产价值数额;
6、大家畜牧伤亡数量及价值数额;企业停产数量、损失程度,企业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的投入量。
(三)次生灾害影响:地震引起水灾、火灾及油气管道破裂,有毒、有害物质溢漏造成的损失与伤亡。
(四)社会影响:地震对社会安全和社会生产情况产生的综合影响。
(五)环境影响:地震后地表发生的滑坡、地裂缝、砂土液化等。

第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快速有效的手段,动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企业、事业单位了解、察看和上报灾情,在1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初步了解和查看到的灾情;
震后2小时,进行第一次正式灾情速报,随后视灾情发展,每隔2至6小时续报1次。一般或中等地震灾情震后36小时作最后一次续报;严重或特大地震灾情,震后60小时作最后一次续报。

第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1小时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出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及时赶赴地震现场,会同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灾情调查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方法,共同进行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工作;发生严重或特大地震灾情时,可请求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派专家赴震区指导震灾评估工作。

第十条 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开展工作。3天内完成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初评估;5天内完成严重或特大地震灾情初评估。

第十一条 初评估之后,立即转入地震灾情总评估。地震灾情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应当在10天内完成一般或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20天内完成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30天内完成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总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严重或特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总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初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按规定报国家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及时了解、调查、上报或虚报地震灾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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