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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技术协作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7]71号
  • 【发布日期】1997-08-21
  • 【生效日期】1997-08-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技术协作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技术协作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21日桂政发〔1997〕7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1992〕67号,以下简称《规定》)于1992年8月29日公布实施以来,对我区的横向经济技术合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鉴于近年情况变化较大,原来的《规定》已不适应需要,现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了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推动我区与兄弟省(区)、市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统称区外)的联合与协作,加快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程度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1997〕12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区外国有、集体、个体民营企业单位来我区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个领域,从事独资、合资、联营、承包、租赁、参股、技术转让、技术协作、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人才交流、劳务合作、设立办事机构、加入企业联合组织以及对口支援(扶贫)等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报经项目所在地县以上经协机构(或指定管理部门)确认为内联企业,均可享受本政策规定。

二、区外企业单位来我区独办或联办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非高污染的企业方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政策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同类企业的优惠政策,如其它政策优惠于本政策规定的,则执行其它政策。

三、区外企业单位来我区独资或合资新建基建项目或对原有企业进行扩建技术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优先纳入我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建设定点、立项审批、征用土地、设计施工、水电供应、工商税务登记等方面,只要条件具备的,可优先给予安排或办理。

四、对区外企业单位在我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有还款能力的,所需我区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将按国家有关贷款政策给予积极支持。属于到我区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投资兴办开发性扶贫项目的,经县扶贫办报自治区扶贫办批准后,可按项目投资额20%的比例安排使用专项扶贫资金。

五、区外来我区投资的企业单位按合同或规定分得的产品,运出我区不受限制,属于专营产品的,发给准运证,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六、区外企业单位到我区投资独办或联办生产性企业,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七、区外企业单位到我区以独资或合资形式,投资开发能源、交通以及到我区49个贫困县开展的生产性联合项目,对其外来方所获利润,从获利之年起,5年内给予头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八、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九、区外企业单位到我区独办或联办乡镇企业,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其中到我区49个贫困县或非贫困地区的贫困乡(镇)兴办乡镇企业,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对乡镇企业的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十、区外企业单位来我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税外的各项收费项目和征收标准,与区内企业一视同仁。对外来投资超过500万元的生产性项目、技术创新项目(含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省优、部优产品项目、扶贫项目,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可降低10-20%征收。

十一、区外企业单位来我区独资或合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能源和交通项目以及在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其增值税(或营业税)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属地方财政部分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按区外投资方投资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区外投资者。

十二、区外企业单位来我区南宁、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经自治区经贸委、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申请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内联企业的区外投资者,将从内联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区内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四、区外来我区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种养业的,从有收入之年起1至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当年种养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养一次性收入的,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十五、区外单位来我区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通过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根据不同用途、区域和使用年限,可在不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条件下给予优惠。

十六、受聘来我区工作的专家、教师和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从优,具体由聘用单位自定。对从区外引荐资金、技术的有功人员,可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8号)给予奖励。

十七、区外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按合同所分得的利润和产品,依法受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也不得搞任何不合法的费用摊派。企业有权抵制各种非法侵占和摊派。

十八、区外投资者与我区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政府或有关部门调解时,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公正调解,调解无效或虽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区内有关监督部门,对区外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区内企业同等对待。

十九、各级经协及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区外投资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理顺关系,排忧解难,做好服务工作。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区过去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区内各地、市、县之间的联合,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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