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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 【发布单位】8151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08-05
  • 【生效日期】1997-08-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淄政发〔1997〕137号1997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 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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