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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信息港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903
  • 【发布文号】沪工商办[1997]316号
  • 【发布日期】1997-07-21
  • 【生效日期】1997-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信息港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港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1日沪信息港办〔1997〕31号
沪工商办〔1997〕3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信息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全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服务和共享,规范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的管理,防止有碍国家安全和不良信息的产生,查处侵权和非法经营行为,维护信息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务院和市领导的指示,现就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类企业资质审核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从事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企业均实行资质审核制度
(一)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类企业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采集、加工、传输和发布各类信息资源的经营性企事业单位。
(二)本市范围内,凡申请从事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企业,在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前,应先到市信息港办公室办理资质审核申请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凡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接入单位凭该许可证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负责办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本市主管部门应将许可证和接入单位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信息港办公室备案。但是国际互联网络接入单位又从事信息资源服务的,仍应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类企业,应在本通知发出后的六个月内,到市信息港办公室补办审核手续。

二、资质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开业条件审核。凡从事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者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有可靠并能及时更新的信息来源;
有开展该项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资金;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二)申请审核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从事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申请书;
法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名单;
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可行性论证报告;
信息资源可靠来源的证明文件;
具有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资质审核的程序
(一)凡申请从事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其名称应与经营的规模和性质相符合,与服务的对象和地区范围相一致。并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报送市信息港办公室信息管理处提出资质审核申请。
(二)市信息港办公室信息管理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需提供的全部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信息港办公室核《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新办企业凭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四)市信息港办公室信息管理处对于补办资质审核申请的,应从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到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经审核批准的,核发《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2、经审核尚不够条件的,由申报企业完善行业资质条件后重新申报;
3、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经营范围。
(五)原已开办的企业在补办资质审核申请期间,可以不停止营业。
(六)市信息港办公室作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本市信息服务业中的网络安全、经营、信息、技术、资费、服务等政策、规定和标准。同时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的管理机关一起,对在本市从事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市信息港办公室和有关管理机关将对信息服务行业的经营和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或在经营活动中传输、发布不良信息的,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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