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册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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