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机构更名的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修改为:“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二、第五十一条“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由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修改为:“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第五十三条“市客管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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