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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 【发布单位】82902
  • 【发布文号】新政发[1997]9号
  • 【发布日期】1997-01-20
  • 【生效日期】1997-0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新政发[1997]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文件,为推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证。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实施《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实现到2000年使我区工业污染发展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重点城市和部分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自然生态恶化趋势有所减缓,局部地区得到遏制的环境保护目标,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实施。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自治区“九五”环境保护目标
(一)全区所有工业污染源要达标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到2000年,全区所有工业污染源,不分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不分新厂老厂,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九五”期间全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使工业污染发展趋势得到基本控制。结合自治区实际,控制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12种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全区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85%,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达到73%(固定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45%)。
(三)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乌鲁木齐市、库尔勒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市、伊宁市、石河子市等城市的环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分区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其他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有所改善。
(四)博斯腾湖、水磨河、吐曼河、克兰河水质有明显改善。
(五)自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有所减缓。塔里木河中下游及绿色走廊自然生态恶化加剧的趋势得到遏制;准噶尔盆地南缘和北缘生态恶化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

二、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要把环境保护的计划、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落实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制定切实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环境质量的具体目标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与上一级政府逐级签订,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工作及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实行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起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机制,在制定区域开发计划、城市和行业发展规划及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的各项重大决策应当进行充分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必须听取一次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专题研究和解决本地区的环保问题,并定为一项制度。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行业及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评先创优的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权”。

三、抓住重点,集中力量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安全。按照《饮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重点保护好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饮用水源,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严格管理;全区所有城市要在1997年内完成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并制定保护规划付诸实施。
(二)各级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按期完成全区县、乡、村的防病改水工作;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饮用水源的保护措施;加强对自治区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要重点实施对流经城市的水磨河、吐曼河、克兰河的水污染进行综合治理,实施博斯腾湖水环境保护和水质淡化工程。
(四)严禁向河流、湖泊、水库排放油类、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污水,确保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水污染排放不能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各地要加大对水污染源治理和管理的力度,尽快制定治理规划,组织实施,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五)要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防治燃煤和工业粉尘产生的大气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燃煤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工业粉尘排放量。加强对现有超标排放烟尘和粉尘的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所有城市要加快烟尘控制达标区的建设,把废气重点污染源列入绿争工程规划项目予以实施。
(六)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严格执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结合城市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防治废水、废水、废渣和噪声污染。
(七)“九五”期间,全区18城市要因地制宜地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对处理后的城市污水的绿化、农灌利用。
(八)要重点控制采暖期的城市大气污染、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和联片采暖,发展热电联产,进一步提高城市燃气化率,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乌鲁木齐市要抓紧建设红雁池二电厂、苇湖梁电厂热电联产的供热工程、天然气管道工程和集中供热站工程,按计划完成投入使用。不允许再建采暖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锅炉房,饮食、服务行业及民用炉灶实现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克拉玛依、石河子、库尔勒、喀什、伊宁、昌吉等城市不得批准新建采暖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锅炉房,市区内民用炉灶要积极发展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其他城市要限制原煤散烧,不得批准新建采暖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锅炉房。
(九)全区各城市要对机动车辆尾气采取治理措施,鼓励机动车采用清洁燃料。乌鲁木齐市、库尔勒市要重点抓好汽车尾气的限期治理。各地要建立监测、检验手段和监督管理机制,减轻汽车尾气的污染。重点城市应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实现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十)所有城市要采取严格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重点控制交通运输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减少噪声扰民危害。
(十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积极发展乡镇企业的同时,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乡镇企业,要从规划布局上严格把关,引导其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合本地条件又不污染、不破坏环境的产业,更多地利用本地资源,搞农副产品的深加工。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

四、坚决控制建设项目产生新污染
(一)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用技术起点高、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及已被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二)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确保有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建成投产使用后,必须确保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污染严重和环境敏感地区,实行“以新带老”,确保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三)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环境管理的规定,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盲目建成的也不能开工投产。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金融等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项目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贷款、设计、竣工验收关,建立健全联合把关的工作程序和管理机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不得登记注册,各有关银行不予贷款。对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建设项目,有关银行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对审查验收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级工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法规,擅自批准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凡违反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政府及环保等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执法监察。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并对自身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负全部责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把环境容量和总量控制制度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从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经审批已建成投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目,要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对限期还不能达标排放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五、限期治理老污染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现有污染源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从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辖区内现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主要排污单位名单,提出限期治理规划,按照限期治理的管理权限,分期分批地下达治理任务,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要把列入本地超标排污的重点工业污染源作为限期治理的重点。依照污染轻重、危害大小、治理难易程度的不同情况,将治理期限定为1至4年。被列入名单的排污单位要制定全面治理达标实施方案。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各地限期治理规划,必须报自治区环保局及有关部门,自治区环保局会同计委、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要提高工业污染防治的水平和乡镇企业治理污染的能力,把从生产的末端治理转到源头和生产全过程的控制,把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结合起来,把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结合起来,全面实行工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环境保护部门要坚持经常性的环境现场执法,对随意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立即组织有关单位摸清情况,落实辖区内应取缔、关闭和停产企业的名单。对国家明令取缔的现有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土练焦、土练硫以及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及污染饮用水源和位于居民区域其他需要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的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的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一律立即取缔。对位于其它区域的小造纸厂、小制革厂,要认真进行整顿,或技改或转产,限期达标排放;不能技改或转产的,立即限期治理,超过期限的,予以取缔。对责令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练砷、练汞、练铅锌、练油、选金、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立即关闭或停产。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对未按规定取缔、关闭或停产的,由各级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要认真做好取缔、关停企业的善后工作,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六、坚决禁止转稼污染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坚决禁止国外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向我区转移或通过我区越境转移。
(二)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严格把住进口关。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其他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许可。对持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单位进口废物。要切实做好申报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验收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废物,或拒绝环保等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县(市)境内企业将有毒有害废物需要转移到其他企业作为原料或进行贮存、处置的,须经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境的转移,要经地、州、市环保局(处)批准;跨地、州、市和跨省、区转移的,须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批准。
(四)要严格防止污染严重的产业和产品由国内其他省、区向我区转移,尤其要防止被国家明令取缔和亲停企业的设置和工艺转移到我区。

七、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料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中,应当结合区域生态环境特点,对资源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科学评估。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合理进行水资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动植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切实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
(二)各地在农业区域开发,粮、棉基地建设中,要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村生态示范区建设,采用综合防治农田病虫草害措施。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控制和减少农药对农产品、土壤和水体的污染;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提高土壤肥力,逐步改造中、低产田;积极采用人工和机械措施回收利用废旧农膜,减少残留量。
(三)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发展薪炭林、保护、恢复胡杨林及荒漠灌木林,坚决制止乱砍滥伐;要对塔里木河流域用水统一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保护绿色走廊,保证一定比例的生态用水;积极发展平原造林、营造农田林网和在绿洲外围营造大型防护林带,力争使全区森林覆盖率提高到1.84%。
(四)开垦荒地,要做到以水定地,水土保持,加强撂荒和矿区废弃土地的复垦,禁止毁林开荒及滥垦草场;恢复发展草原植物,禁止在草原和沙化的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积极在沙漠前沿和绿洲边缘种草种树,裁种灌木,采用防沙、固沙技术,搞好防风治沙工程建设,防治土地沙漠化。
(五)要积极发展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提高现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新增2个自然保护区。坚决取缔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非法活动;重点抓好石油、煤炭、冶金、有色、稀有金属等资源和粮棉基地开发建设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开发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六)要加强对污染事故和危害的应急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对农牧渔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八、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增加环境保护投入的环境经济政策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根据国家环境经济政策和措施,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综合利用、金融信贷等方面多渠道增加环境保护投入,落实各方面的资金来源,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的比重。“九五”期间,自治区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自治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不低于0.7%,乌鲁木齐市不低于1.0%。
(二)要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经济政策,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制定实施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办法。
(三)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以及国家修订现行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修改完善自治区排污收费办法,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征收的排污费、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截留。财政、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和执行。建立自治区环境保护基金,实行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有偿使用,促进排污单位和环境污染的治理。
(四)对环境污染治理、废物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等社会公益性项目,财政、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和落实税收、信贷和价格优惠政策,优先提供贷款支持。
(五)随着经济的发展,自治区对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自身建设的费用要逐年增加,“九五”期末达到200万元;各地也要逐步增加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自身建设所需的费用,力争每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0%,用以发展环境监测事业,提高环境执法手段和对环境管理的支持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九、加快环境法制建设,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必须设立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的环境管理机构;要加强环境监理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州、市)、县(市)两级环境监理站,强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场执法监督管理。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要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加快环境立法,严格环保执法,进一步健全自治区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和管理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环保部门依法行政,为其严格执法创造良好条件。组织本地坚持开展经常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违纪行为。认真办理提案、议案和来信来访,加强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

十、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和环境科学研究
(一)环境保护关系到全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不懈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切实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知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作为各级干部和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各级党校、干部学校、培训班、专题讲座提高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对环境与发展关系的认识,树立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的观点,提高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加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大、中、小学校要增加环境教育的课程内容。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增强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开性和广泛性。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要把环境保护宣传作为年度计划的重要任务,定期组织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批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针对我区工业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问题安排专门研究课题,增加科技投入。努力采用高新技术及实用技术,大力推广应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要科技成果和最佳实用技术。
(五)要大力发展自治区的环境保护产业,制定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优惠政策,加强环保产品市场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推广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环境保护产业形成规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环保局会同监察厅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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