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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关于进一步 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97]综005号
  • 【发布日期】1997-01-16
  • 【生效日期】1997-01-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关于进一步 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关于进一步
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府〔1997〕综0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提高厦门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厦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以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厦市鼓励类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核准,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底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由市财政分年度给予补偿。

第三条 在海沧、杏林、集美和同安县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200万美元),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待遇。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年缴纳的所得税经市财政局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为企业的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定了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遵纪守法,经企业申请,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可办理厦门市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获市表彰的优秀员工优先办理。企业第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职工总数的0.5%。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工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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