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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01-06
  • 【生效日期】1997-0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

(1997年1月6日)




自国家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以来,我省卷烟生产稳步提高,市场供应不断改善, 财政积累逐年增长,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在卷烟经营活动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问题还相当突出:一是省外卷烟购进管理失 控,杂牌烟、计划外烟充斥市场;二是一些地方不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擅自 开办卷烟自由批发交易场所,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三是无证经营、无证运 输卷烟的违法活动愈来愈严重;四是市场上的假冒烟、国外走私烟时查时有,禁而 不止。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干扰了我省正常的卷烟市场秩序,冲击了省产卷烟的 生产和销售,而且使税源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全省财政收入。为进一步加强卷烟 市场专卖管理,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 规,特作如下通知:

一、顾全大局,积极经销省产卷烟,进一步提高省产卷烟市场占有率。各级烟 草公司必须把经营省产卷烟作为一项硬性指标,逐级下达销售计划,采取下伸网点、 送货上门、设专店专柜、召开品吸招商会等行之有效的措施,多销省产卷烟。各级 烟草公司按最低保护价以上的价格销售的本省卷烟,每条烟按品种质量提取1-2 分钱作为奖励(具体奖励比例由省烟草专卖局按卷烟的品种质量确定),其中70% 计入商业企业销售费用(地产烟销售费),30%由地方财政返还。凡是完不成指令 性省产卷烟销售计划的单位,不能评选先进,同时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为进一步提高省产卷烟在省内外的知名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商贸、 招待、旅游系统的宾馆、饭店,只准经营省产卷烟,不准再经营省外卷烟。违者, 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二、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控制省外卷烟盲目流入。各级烟草公司必须认真贯彻 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省特定外埠产品实行市场准入证制度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8号),严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品牌以及 逐级下达的省外卷烟购进计划采购。已经进入中国卷烟批发市场的县级烟草公司, 要全部退出,购进省外卷烟要由主管的市烟草分公司统一订货。违者,银行不准贷 款、结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购进的全部卷烟予以收购,同时追究单 位领导的责任。

三、加强卷烟运输管理,制止违法贩运活动。凡是外省调入我省的罚没处理走 私烟,箱包上必须贴有“罚没走私烟”字样标记,并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签发的准运证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罚没走私烟拍卖行的拍卖手 续;并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告》(以下简 称《通告》)。

为进一步强化卷烟运输中的监督检查,凡是接到群众举报的重要线索,各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商请当地公安机关上路执法检查,也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 在车站、码头、机场等辖区内依法进行查处,把非法运输的卷烟遏制在进入市场流 通之前。

四、坚决取缔卷烟自由批发市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通告》要求, 坚决取缔非法卷烟自由批发市场,并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不取缔的,追究当地 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清理整顿卷烟零售市场,进一步规范卷烟零售市场秩序。凡是经营国产卷 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 零售许可证,以及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凡是经营外国卷烟零 售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 可证,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凡是经营罚没处理走私烟零 售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罚没处理的走私烟的 证照。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卷烟或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卷烟,一律视 为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合力。加强卷烟专卖市场管理,牵 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站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国家和广大消 费者利益大局的高度上,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协 调联动。对在执法检查中查获的卷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处理,一律交当地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办案补助费 或奖励;对查获的假冒卷烟,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开予以销毁。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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