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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12-23
  • 【生效日期】1996-1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均衡企业负担,给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提供经济补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生育基金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按照《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基金的列支范围:为女职工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3000元。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将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凭职工所在单位填报的《南京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财政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生育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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