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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11-26
  • 【生效日期】1996-11-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供水设施是指由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及居民等(以下统称“建设者”)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联的供水管道、储水池(箱)、加压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的分界点是用户水表。建设者或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应将用户水表以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但高层建筑的供水加压设施除外。

第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办理程序是:
(1)建设者或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向供水企业提交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完成移交准备工作;
(2)供水企业安排移交工作计划,交接双方协商完成移交工作;
(3)交接双方签署“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见附件二)。移交协议书应抄送市(区)水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第五条 新建用户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建设者应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并负责对所移交的供水设施保修一年。
建设者无故不办理新建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供水企业不受理相应用户用水申请。

第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用户供水设施,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在1997年3月1日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做好供水设施移交准备和整修工作。

第七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已投入使用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供水企业应向其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同时了解其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因和困难,协助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水务局。

第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需整修的,费用原则上由建设者承担,整修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总表与分表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在无二次加压的前提下,供水管道水压达到市政府规定的要求;
(3)设置的水表方便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九条 用户供水设施整修工程应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或认可。

第十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向供水企业提供有关供水设施竣工资料、用户及其用水情况资料。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如无法提供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可委托供水企业整理编写,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理清向用户收取的增容费和供水设施集资款,向用户公布,并不得再行收取。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的水费收费帐目,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设施移交前的管理机构结清和保管,并请审计部门提供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因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而引发的债权、债务或纠纷,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建设者或管理机构负责承担责任并处理完结。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供水设施移交前的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供水企业应优先从用户供水设施原有管理人员中招收抄表员和设施管理维修员。

第十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交接工作应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期进行。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移交工作应在1997年7月1日前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协助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做好供水设施的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建设者在1997年3月1日前已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但尚未完成移交工作的,可以按用户用水性质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及管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建设者在1997年3月1日前仍未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的,从1997年3月1日起,除规定的水费外不得向用水户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的供水设施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和所在地区的用户供水服务仍由原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负责。
原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止设施管理和供水服务或降低管理、服务水准。否则将追究管理机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所接收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户供水服务质量,负责日常维修管理和管道更新,并直接抄表计费到用户。管理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在已接收的用户供水设施上发展新用户,不得影响原用户供水服务质量。
用户用水增长超过用户供水设施原设计供水能力时,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受益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物价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注:附件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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