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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0201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63号
  • 【发布日期】1996-11-26
  • 【生效日期】1996-11-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天津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6日

天津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编制市和区、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本市的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本市基本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本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由用地者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国家或者本市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条 耕地造地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耕地造地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耕地造地费的标准为每亩5000元至12000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每亩3000元至6000元征收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弃耕抛荒的,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修建窑场、坟墓、房屋或者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修建窑场、坟墓、房屋或者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按照被毁坏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并处罚款。毁坏水利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堆放固定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审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天津市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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