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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 【发布单位】825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11-02
  • 【生效日期】1996-11-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九)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人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二)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六)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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