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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08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10-13
  • 【生效日期】1996-10-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含代销,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与之有关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条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预约方或承约方应至少有一名中级以上农艺师资格的繁制种技术员,和至少一名持合法《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生产本省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组合)应是本省审(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

第五条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含代销,下同)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应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一名助理农艺师资格的保管人员,一名中级以上农艺师资格的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经营技术人员,一名助理会计师或农经师资格的财会人员。营业用房不少于10m2、仓库不少于30m2、晒场不少于100m2;必须有能检验农作物种子发牙率、净度、水分等质量的仪器设备和精选加工包装机械。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种子管理局核发下列许可证: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玉米、高梁杂交种,下同)及其亲本种子,大豆、水稻、小麦等主要常规作物原原种、原种种子及出口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二)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外资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下同)、中直、省直企业申请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市(地)、县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须经所在地县、市(地)种子管理部门逐级初审盖章后上报省种子管理局审批。
市(地)种子管理处核发下列许可证:
(一)市(地)直企业申请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级)区内申请生产、经营除省管部分的常规作物种子及大宗蔬菜种子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受省种子管理局的委托,核发水稻、大豆、小麦等常规作物原原种、原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牡丹江市郊区、佳木斯市郊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核发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除省、市(地)管部分的生产、经营常规作物种子及大宗蔬菜种子等其它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大宗蔬菜种子由市(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受省种子管理局的委托省农场总局种子管理处、省监狱局农业处核发下列许可证:
(一)本系统国有种子公司申请在本系统应用,本系统生产的常规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本农场应用,并在本农场所在地经营常规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本系统国有种子公司申请在本系统应用,本系统生产的纳入全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经营计划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市(地)、县(含牡丹江市郊区、佳木斯市郊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黑河市爱辉区)农业(含农垦,下同)国有种子公司统一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由省、市(地)国有种子公司统一生产经营。
个人、集体承包、租赁国有种子公司,或个人、集体以国有种子公司的名义均视为非国有种子公司。
农业科研、院校的育种单位(所、系)可以经营本育种单位育成,并通过审定的,本单位安排生产(繁殖)的,纳入省、市(地)、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计划的种子;
乡镇种子站,或未设种子站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可以接受本省省、市(地)、县国有种子公司的委托,但必须纳入乡镇所在县供种计划,签定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农作物种子代销业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杂交亲本种子,须纳入全省种子生产、经营计划。

第九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经生产所在地县种子管理站初步审核盖章后,按本办法第六条向归口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1、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温度、降水、土壤情况、隔离条件、排灌条件,交通运输条件,种子晾晒、脱粒、加工、贮藏条件,有无繁制种经历,劳动者繁制种熟练程度等;
3、繁制种及种子检验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4、提交预约方或承约方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资金证明,和双方预约生产合同。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归口种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单位性质证明、经营场所的营业、晾晒、仓贮用房、场地自有或租用证明,加工、检验仪器设备条件;
3、农艺、检验、财会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4、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能力的注册资金证明;
5、农业科研院校的育种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农作物品种审(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并已审定通过的、或按规定程序引进、试验,并经认定通过的。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次发放的有效期为两年(代销的为一年),但每年3月底以前必须到发证的种子管理机构验证。超出有效期或到时未验证的,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须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所留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五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和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省种子管理局审核,由省农牧渔业厅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农作物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第十八条 在外省预约生产和购进杂交玉米种子,必须经省种子管理局批准,然后与承约方、供方鉴定《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并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到供种方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实行分级审查制度。凡在省、市(地)、县各种媒介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必须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核准的《农作物种子广告审批表》(附后)后,方可到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发布业务(具体审查事宜另作规定)。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外资、中直、省直种子企业由省里直接管理,对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作物种子的、或超范围生产农作物种子的,按《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处理;
(二)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处理;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无《营业执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可由种子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分别处理。
超期限、或超范围、或未纳入归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农作物种子计划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理。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四)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有能力兑现种子预约生产、购销合同而不兑现的,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兑现合同,可并处种子生产、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时取消种子生产、经营资格,由发证的种子管理机构吊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或明知是品系、不合格的种子,给用户或农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生产者、经营者有能力兑现合同,而不兑现,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的;
(三)作假种子广告,牟取暴利,坑农害农的;
(四)超出《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期限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或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种子因生产、经营、调运或质量等问题而发生纠纷时,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必要时商请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监督下级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对拒不履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放种子“三证”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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