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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11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09-12
  • 【生效日期】1996-09-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199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引导外来劳动力有序化流动,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先本市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
(二)经调剂吸纳富余职工、下岗职工和安置国家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三)招用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四)国家、省、市政府规定应招收的劳动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基本生活、卫生、安全条件;
(三)具备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能力;
(四)具备完善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
(五)依法参加职工社会劳动保险;
(六)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五)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饮食、服务性等工作的,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凡适宜安置本市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热门行业和工种,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根据劳动力的供需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20-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外地驻杭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数内审批。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应在年度控制数内审批,并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输送符合条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由用人单位在招用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时,必须查阅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的批准招用计划,无招用计划的,不得向其输送外来劳动力。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在禁止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安置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未经批准招用计划的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职权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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