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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6]76号
  • 【发布日期】1996-08-30
  • 【生效日期】1996-08-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桂政发[1996]76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我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财政部《关于制发<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5]133号的规定和财政部《 关于财政周转金清理整顿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地字[1996]004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财政周转金包括以前年度由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管理使用的专项基金或专项周转金,不含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粮食和副食品风险基金,以及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存储的间歇资金。

第二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财政周转金业务的机构不得从事周转金以外任何经营性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财政信托投资公司,可从事财政周转金的委托业务,但不能直接管理财政周转金。

第三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服从和服务于全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国家和自治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以及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生产建设性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要紧密围绕财源建设和开发进行。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规模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自治区从我区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特殊需要出发设立的专项资金等所形成的各项财政周转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逾期占用费及罚金等)

第七条 为了加快民族自治区地区经济发展,缓解我区财政资金的供求矛盾,各级财政可按照“融得进,放得出,还得了,有效益”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帮助各生产建设单位融通经济建设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各级财政当年财政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门)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从我区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特殊需要出发设立的各项专项资金(如乡镇企业周转金、扶贫周转金、支边周转金等),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或协助管理,但不纳入财政周转金的总量规模。

第三章 资金运用及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扶持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开发财源、脱贫致富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风险性大的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凡将财政周转金调入预算内平衡或增设预算周转金的,必须相应核减财政周转金本息;用于预算内临时周转的,不得扩大支出,增加财政赤字。

第十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借款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 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



第十五条 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占用费必须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要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但对于借款资金在途等原因增加的占用费,由用款单位承担。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条原则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含银行拨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七条 业务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总额严格控制在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10%的幅度内。
财政周转金专设管理机构的经费一律通过正常的行政、事业经费渠道开支。目前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要逐步改变现行的做法,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周转金种类的设置审批权限一律集中在自治区。

第二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制度、核算办法和有关政策,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地市财政周转金的规模由各地市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关于周转金规模的有关规定统一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地每年从本级财力新增财政周转金的数额,由财政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由财政预算部门或者专设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统一开户,统一核算。多头开户的,要进行清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计划的编制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负责。财政周转金的立项、调研、论证、评估、签订借款合同、投放、回收及追踪问效等,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各级财政业务部门不能超出本部门的业务范围投放财政周转金。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政周转金投放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管理责任,把好财政周转金投放审批关。所有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经集体研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不得个人自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单位,必须向主管财政周转金的财政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报告,并提供经专家评估和论证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经调查研究和民主决策后,按项目审批权限提出对申请借款项目的处理意见,对经确定同意给予借款的项目,由借款单位和主管财政周转金的财政业务部门签定借款合同,然后办理借款。

第二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必须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的追踪反馈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和回收,均从银行转帐办理,不得收付现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和回收的形式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种报表按照财政部制订下达的规定填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三十二条 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在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抓紧催收。凡是有条件归还而不归还的,要加收逾期占用费;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办理延期还款手续;个别情况特殊,经过核实,确属无法收回的坏帐,要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经集体讨论确定后,暂时转入“待处理资金”科目作挂帐处理。有关坏帐损失的具体帐务处理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逐步建立起一套内部监督与外部审计紧密结合的财政周转金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本级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各级审计部门要根据《 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本级财政周转金加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擅自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财政局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区财政厅财政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94]桂财资字第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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