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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本市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 【发布单位】809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06-21
  • 【生效日期】1996-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本市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本市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本市自1986年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以来,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得到了提高,全市依法治理工作得到了发展,对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进一步增强全市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适应率先在本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把上海建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中心之一的现代化大都市的需要,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到2000年,在全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本市继续开展的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以 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同时,要结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对象,有重点地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本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律宣传教育,努力学习 宪法和公民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增强权利义务观念,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 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加强法制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开设法制课,并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各部门应当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执法力度,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逐步建立部门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把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做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六、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小学、中学(包括中等技术学校)、大专院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并加强对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七、外地来沪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学习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使用和管理外地来沪务工经商人员的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地来沪务工经商人员的学法制度,定期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

八、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针对不同时期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和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主动、全面、准确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并注重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

九、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注重实效,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促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坚持依法治市,积极推进依法治村、依法治乡(镇、街道)、依法治区(县)以及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十、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的领导责任制,认真开展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予以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和本决议的领导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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