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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办[1996]113号
  • 【发布日期】1996-05-29
  • 【生效日期】1996-05-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9日闽政办〔1996〕11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发展,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确保我省1998年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物委、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关于研究加快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根据自愿、参与、受益、适度的原则,每人每年按辖区人口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筹集,县(市、区)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和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需要来确定,原则上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0.5 ̄1元。经济发达和
富裕地区可相应增加。
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积极发动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及鼓励港澳台胞、华侨等为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捐资。

第四条 对经济困难的烈军属、五保户、残疾人、特困户可减免缴纳初级卫生保健基金。

第五条 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谁交纳谁受益。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可在筹集的基金中提取20%统筹使用,80%返回(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

第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主要用于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包括乡村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农村卫生环境、防疫保健等,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和奖金等。县(市、区)、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要制订明确的基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平调、侵吞,违者依法惩处。

第九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要接受当地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的筹征集金额和使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也适用于开展城市初级卫生保健的地区。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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