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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802
  • 【发布文号】宁政发[1996]61号
  • 【发布日期】1996-05-14
  • 【生效日期】1996-05-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1996〕61号1996年5月14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基本农田成为高产、稳产农田。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等长期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土地资源状况,以及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对耕地的需要,进行科学预测,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并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及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
(四)水浇地、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川旱地、水平梯田以及六度以下的缓坡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第十一条 下列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用地;
(二)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规划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用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控制指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二)行署、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署、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控制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控制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五)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六)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行署、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行署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随意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其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其内容包括对村为单位进行分块登记的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四至、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村1:5000,乡(镇)1:10000)。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尽量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的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新耕地,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当按照占用耕地保护区造地费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收取耕地造地费。耕地造地费的标准按照下列原则收取: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征地总费用的二倍收取;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征地总费用的一倍收取。
属于自治区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年度内调整补足,组织再造新耕地。
基本农田被占用后的耕地再造和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砖瓦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退耕造林、建果园、挖渔池;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设施;
(六)基本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砖瓦窑、坟墓、渔池、林木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三条 因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测绘、工程项目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补偿标准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和制止毁坏基本农田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培肥地力,防止地力下降,禁止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农场在同承包者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
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地力降级的,由承包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或者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者制止破坏基本农田行为,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给用地、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征地费总额(或者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挖砂、取土、烧砖瓦、建坟、挖渔池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复耕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承包人人为造成基本农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水浇地每平方米一至二元、旱耕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和毁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挪用或贪污论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逾期未缴纳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和国有农(牧)业单位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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