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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319、 324线和省道205线厦门段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96]通001号
  • 【发布日期】1996-01-15
  • 【生效日期】1996-0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319、 324线和省道205线厦门段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319、
324线和省道205线厦门段管理的通告

(1996年1月15日厦府〔1996〕通001号)

为加强国道319、324线和省道205线厦门段(以下简称“国、省道厦门段”)的管理,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公路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通告。

一、凡进入国、省道厦门段的过往车辆、行人以及其他与该路段交通、路政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本通告。

二、车辆在国、省道厦门段上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于60公里时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只能驶入超车道。超车前须开启转向灯,超车时只允许从被超车辆左边超车,被超车辆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严禁跨压中心实线行驶,严禁压车道分界线行驶或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二)摩托车应紧靠机动车车行道右侧边缘1.5米范围内行驶。拖拉机、后三轮车除横穿外,禁止上国、省道厦门段行驶。
(三)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的车辆最低时速为60公里,最高时速为80公里;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最高时速为70公里,其中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为50公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30公里。但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标志、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标记的规定。
(四)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坐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
(五)在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的机动车行道上禁止倒车、转向。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机动车行道上停车或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确需停车时,必须紧靠车行道右边缘。
(六)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将车辆驶至右侧路肩上并悬挂故障停车警告标志牌。
(七)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尽快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开启危险信号灯、悬挂警告标志牌。

三、行人与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行道内通行。横穿时,应避让车辆,不得与车辆抢行。自行车左转弯或横穿车行道时应下车推行。

四、严禁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在国、省道厦门段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应报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损坏路面的要负责赔偿。

五、严禁可能因溢漏、遗撒而造成路面污损的运输车辆在国、省道厦门段行驶。国、省道厦门段两侧建设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封闭式施工。进入国、省道厦门段的施工车辆,必须进行清洗,以确保该路段路面不受污染。

六、车辆在国、省道厦门段车行道上撞坏摊点、货物和压伤、压死牲畜,一律不负赔偿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赔偿。行人因翻越国、省道厦门段隔离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自负。

七、严禁在国、省道厦门段两侧边沟外缘20米建筑红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
现已在上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设施(包括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和各种管线),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必须在本通告颁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无主或违章建筑物及设施,遇国家建设时可无偿拆除或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已在上述范围内的经过登记的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

八、在国、省道厦门段两侧边沟边缘20米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任何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施工。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省道厦门段上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放养家禽家畜;不得在国、省道厦门段两侧20米以内倾倒生活、工业垃圾和废弃物;不得任意利用国、省道厦门段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

十、严禁在国、省道厦门段及其用地范围内挖掘、采石、取土、烧窑、种植作物。严禁在国、省道厦门段擅自设置交叉道口或进行搭界。

十一、严禁在国、省道厦门段两侧边沟外缘20米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严禁破坏国、省道厦门段的安全防护、绿化、照明、管线及交通标志等公路附属设施。因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上述设施受损,由事故责任者负责赔偿。

十二、除公安、交通部门持证上路检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国、省道厦门段上拦截检查车辆。

十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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