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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5]38号
  • 【发布日期】1995-12-23
  • 【生效日期】199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1995〕38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今年以来,全省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江泽民总书记视察辽宁的讲话精神,企业改革取得了新进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和企业联合、兼并、组建集团等改革工作力度加大,国有小企业改革有所突破。但是,全省企业改革在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上,仍没有大的突破。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加大企业改革、结构调整的力度,推进企业改革向纵深发展,实现我省“九五”和今后15年的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全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问题
1.对企业公司制改制前的亏损挂帐,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改制前补足;属于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经核定,允许企业在改制时冲减资本公积金和国有资本金。
2.对部分国有企业现存的国家“拨改贷”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批可转为国家资本投入;省、市政府的“拨改贷”资金,原则上转为对企业的投入(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在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企业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企业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允许由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其他投资机构承担债务。企业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同意,可以将债权变为股权。
3.对债务负担重,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潜力、经营有方向的少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允许企业进行分割资产和债务,建立新老两本帐的试点。新帐按现行规定执行,老帐采取停息挂帐或计息挂帐的过渡办法,所欠债务由企业以后逐年偿还。

二、关于企业兼并和资产重组问题
4.企业在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中,下列变卖所得,凡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各种行政性收费,各种地方税收实行先征后返:出售闲置、淘汰的资产;出售企业部分法人财产或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产权和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
5.企业分立组建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在同一纳税地区的,以不增加企业上缴所得税为原则,由财政部门将其上缴所得税为原则,由财政部门将其上缴所得税的部分或全部返还给企业,周转使用,在企业增资扩股时相应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
6.企业采取整体收购方式兼并困难企业,可按其安置职工的人数,以人均1至2万元标准直接从被兼并企业资产中抵扣一部分收购费;兼并企业不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的,职工安置费由劳动部门以人均1至2万元标准从兼并企业支付的收购费中提取,支付给安置职工的单位;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可将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取消其全民职工身份。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确定。
7.国有优势企业整体兼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困难企业,可以实行先破产后收购。可以清偿财产中按职工人均1至2万元的标准优先抵扣职工安置费。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企业增补资本金问题
8.鼓励企业加速折旧。按照“ 两则”要求,制定最低折旧率。凡未达到最低折旧率的企业必须按最低折旧率提足,已经达到最低折旧率的要逐步增提。所有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家和省重点扶持企业的最低折旧率必须达到“两则”规定的高限,两年内达到10%;已达到10%的企业可再增提2至3个百分点。企业清产核资后,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对企业用于技术改造的增提折旧,在考核企业工效挂钩指标时,视同企业实现利润。对达不到最低折旧率标准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9.增加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对国家和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市的国有企业,各市可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将企业上缴所得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企业,最低返还比例不低于15%。所得税返还部分全部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的国有股。
10.凡改制为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有股红利和国有资产占用费暂不上收,全部留给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股红利,在扩股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提利息,待企业增资扩股时,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

四、关于企业破产问题
11.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准,允许实行先分立后破产或先收购后破产。即:在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将企业有效资产从原企业中分立出来,组建新的企业,并承担一定比例的债务,原企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破产;允许优势企业收购拟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接收部分职工,然后再实施破产。
12.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要首先用于职工安置。破产试点企业中已离退休的职工,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处置所得收入中按略高于人均安置费的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养老保险费。
13.破产企业的银行贷款抵押问题。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资产可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当有关各方对抵押手续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时,由法院依法裁定。
14.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企业破产时涉及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得采取划转银行存款、封存设备、扣留货物、拉走资产等措施,应由法院依法裁定,并按法院判决执行。

五、关于企业技术开发问题
15.加大企业技术开发力度。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的不应低于2%,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也应在两年内达到2%。
16.企业职务发明成果,可对发明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也可从发明成果投入生产后3年的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成果发明者。
17.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新增的属地方收入部分的增值税可全部返还给企业。经认定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将其新增的属地方收入的增值税的50%返还给企业。具体认定和返还办法,由省经贸委、科委、财政厅制定。
18.鼓励企业加速技术改造项目的达产达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按计划完成投产后,经同级经贸、财政部门认定,对达产达标的项目,可采取由税务部门先征收,财政部门后返还的办法返还所得税。返还比例是,自投产之日起,按项目新增实际缴纳所得税,前两年返还100%,后3年返还50%。返还的所得税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再投入或归还贷款。
19.非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经贸委、科委、地税局联合审定、批准后,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关于企业分离、分流问题
20.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原则上可将资产、人员等成建制无偿交给当地政府。地方政府接收有困难的,可采取“核定基数,逐年递减”的办法处理。经政府和企业协商,可将原来负担的经费确定为基数,5年内由企业按基数继续负担或逐年递减一部分,差额部分和5年以后的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中小学校,当地政府要将企业上交的教育附加费,按适当比例予以返还,条件成熟后再交由地方教育部门管理。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医院,企业应努力创造条件,使其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事业法人。
21.企业自办的食堂、浴池、托儿所、招待所等后勤服务单位,原则上要同生产经营主体分离,也可以同原企业建立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法人实体。
22.对于国家和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各地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安置工作,安置比例不低于企业富余人员的5%。

七、关于小型企业改革问题
23.国有小企业改革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适用哪种改革形式,就搞哪种形式的改革,不搞一个模式。重点在股份合作制、租赁、兼并、破产和出售资产等形式上取得突破。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后,对该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挂帐,可用改制后5年内的实现利润抵补。对实行租赁经营或国有民营的,有关部门应比照国有企业对待,银行应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24.放开产权交易。在做好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加速企业整体拍卖、分割出让等产权交易工作。产权可以出让给国内法人、个人,也可以出售给外方,企业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企业出售前,要认真依法进行资产的界定和评估,符合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条件的,由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整体出售、拍卖时,应以评估后调帐的净资产为标底。对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在明确中标者经营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按“零字”出售,原债权债务由中标者承担,对企业负债大于资产部分,由财政从以后年度征收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25.整体出售和拍卖企业所得,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包括为职工交纳欠交的社会统筹保险金、职工安置费等;剩余部分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

八、关于实施与监督问题
26.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各种税款和资金,企业必须用于生产性支出、技术进步和指定用途。对擅自改变使用方向的企业,除没收全部返还资金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7.本通知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8.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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