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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5]96号
  • 【发布日期】1995-12-04
  • 【生效日期】1995-12-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与工程配套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凡在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市、县区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中,涉及市政工程的,应接受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安工作量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报建手续时,必须向市质量监督机构或县区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交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监理项目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收取;
3、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产品成本。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材、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它主要分部。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个环节,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质量等级。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审核建筑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确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核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售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行使工程管理职能的,可以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办理监理的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市重点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内业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返修费用及因质量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的2%。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负责供应的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如因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转包工程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7日,以昆政发(1986)117号文发布的《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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