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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 【发布日期】2007-11-28
  • 【生效日期】200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北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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