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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 【发布日期】1995-11-30
  • 【生效日期】1987-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已经1995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500米左右设置1座;其他市区道路,800米左右设置1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5000人左右设置1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4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6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座或10000人左右设置1座。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1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1座。

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4000人左右设置1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2000人左右设置1座。

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环卫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2米左右。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物的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应经环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十九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章 垃圾管道



第二十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第二十一条 垃圾管道内壁应垂直、光滑、无死角,内径尺寸为0.8-1.0米。
管道上方的通风口需高出屋面1.0米以上,并需设置挡灰帽。

第二十二条 建造垃圾管道应每层设置单独的倒口间,倒口间的门应做防火门。倒口间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不得与厨房相接。倒口间内应通风,并装置照明设备。
倒口间的倒口门应封闭性能良好,开关灵活,便于清扫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垃圾管道的底层须设有垃圾间。垃圾间的宽度与进深不小于3.3米,净高不低于3.1米;管道卸口中心与两边侧墙距离不小于1.5米,与里墙距离为2.5米左右。
垃圾间大门宽度不小于3.0米,高度2.5米左右。大门应采取扯门或折门。垃圾间内应安装水嘴和照明设备,设置排水沟、通风窗。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带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的医疗、科研、生产单位的建筑,不设垃圾管道,应采用吊箱或其他设施收集垃圾。

第五节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二十五条 垃圾容器是指储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装容器箱;垃圾容器间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垃圾容器不得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设置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垃圾容器的设置数量按使用人口、垃圾口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参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间按收集半径70米左右设置1个,每平方公里设置65个左右;新建住宅区每四幢房屋设置1个。
垃圾容器间的设计就采用市环卫局编制的定型图纸。
垃圾容器间应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沟。

第六节 废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条 废物箱是供行人丢弃废纸、果壳、烟蒂等废弃物的容器。
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条 废物箱应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道路的两侧和路口。

第三十条 废物箱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商业文化大街设置间距为30-50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设置间距为80-100米;
(三)其他道路设置间距为150-200米。

第三十一条 痰盂是防止随地吐痰的设施。主要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及群众集散场所。其设置距离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废物箱的设置标准。

第三章 城市环卫工程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卫工程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中收集、运输、处理、消纳垃圾、粪便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卫工程设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码头、粪便码头;
(二)垃圾中转站;
(三)无害化处理场(厂);
(四)垃圾堆场;
(五)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六)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二节 垃圾码头和粪便码头



第三十四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是连接陆上收集和水上运输的基础设施。
码头设置所需岸线应满足船舶停泊、调档以及装卸作业的需要,并有车辆进出、计量装置和装卸机械作业以及仓储、管理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第三十五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每个装卸泊位的装船能力,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垃圾码头每个装卸口装船能力应达到每小时50吨左右;
(二)粪便码头每只卸料管道装船能力为每小时40-60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岩线长度根据装卸量、船只吨位、河道允许停泊档数确定。具体计算可参照附表二 。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作业区面积按岸线长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线配备15-20平方米的陆上面积。

第三十七条 码头要有防尘、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设施。
粪便码头应建造地下贮粪设施。

第三节 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八条 垃圾中转站是将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装运到大车上所需的垃圾转运设施。
垃圾中转站应具有良好的封闭性能。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有防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可按以下标准之一设置:
(一)按居住人口数,每15-20万人设置1座;
(二)按地区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150-250吨设置1座;
(三)按规划面积,每10-12平方公里设置1座。

第四十条 垃圾中转站的用地面积,根据转运方式和转运量的大小确定,一般为:
(一)新建小区,每座3-4亩;
(二)旧城区,每座2亩左右。
垃圾中转站的具体用地标准可参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条 垃圾中转站的外型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周围应绿化。

第四节 无害化处理场(厂)



第四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是生活垃圾、粪便在利用或者最终处置前的中间处理基地。无害化处理要达到卫生标准,要充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尽可能与最终处置场在同一方向的运输路线上。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及当地条件确定,一般可参照附表四。

第五节 垃圾堆场



第四十五条 垃圾堆场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积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使用和监测。
垃圾堆场一般应设置在远郊,并选用河、海滩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条 设置垃圾堆场应做到:
(一)防止污水渗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鼠害;
(四)设置绿化防护带;
(五)规定卫生防护区。

第四十七条 垃圾堆场的规模应至少能使用20年;卫生防护区为300-500米。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在堆积过程中要按时覆土压实,喷药除害;堆积后的土地要及时整治利用,美化环境。

第六节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以下简称临时堆场)是在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生活垃圾的临时应急堆放场地。

第五十条 临时堆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临时堆场面积按专业工作区域垃圾产生量和堆场允许堆积高度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临时堆场要有围栏、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蝇灭蝇等环境保护措施,并视其规模设置防护地带和绿化带。

第七节 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五十二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的环卫车辆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专用供水龙头供水。在没有供水龙头的路段,由环卫部门会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
供水龙头的间距,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具体设置可参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条 进城车辆冲洗站是给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专门场所。随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与可能,逐步设置。

第四章 基层环卫机构



第一节 环卫分所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环卫分所一般按两个街道或一个镇设置1处,其规模可参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补设环卫分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指标,一般占地面积在2亩左右。

第五十六条 环卫分所内应设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卫清扫工人作息点



第五十七条 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卫清扫工人,在其工作区域内应当设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点。

第五十八条 作息点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工作区域内的人口与环卫清扫工人数量计算。具体可参照附表七。

第三节 环卫车队及修理、加工场所



第五十九条 区环卫管理所应建立为该区环卫工作需要的汽车队、机具修造厂及必要的加工厂。

第六十条 区环卫汽车队的规模一般由服务范围确定,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60-7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 区环卫机具修造厂规模一般为:
(一)占面积5亩左右。
(二)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条 环卫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厂的用地规模根据项目需要确定。

第四节 环卫水上工作点



第六十三条 环卫水上工作点是环卫水上专业运输单位和水上专业管理机构从事水上作业、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点按作业、管理需要设置、并配有相应的陆上用地。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和陆上用地参见附表八。

第六十四条 环卫水上专业运输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水上运输队。水上运输队规模根据垃圾粪便运输量确定,水上运输队的基地应有船舶往返、修理时停泊所需的岸线,并应配备生产调度和管理、机修、仓库、宿舍、工人活动室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水上专业运输队应按装运垃圾粪便的码头设管理点。

第六十五条 环卫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
(一)黄浦江港区设3-5处;
(二)苏州河河段设2-3处;
(三)支港设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点;
(四)港区外延和扩大,相应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囤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15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2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20米,最大纵坡度为5%;
(二)旧城区应满足0.6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5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30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涉外环卫设施



第七十条 涉外环卫设施是指供外国人在本市长期或短期活动时所需的宾馆饭店、公寓、渡假村、外国领馆、商业文化机构等建筑物内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环卫设施。

第七十一条 涉外环卫设施可参照本规定建造。但垃圾收集应容器化,并做到分类存放,便于运输与机械化清除;垃圾容器应做到封闭性能良好,严禁垃圾裸露。

第七十二条 涉外环卫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和建造须经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第七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环卫公共设施时,必须经设施所在区(镇)的环卫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环卫设施用地,未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十七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八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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