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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政发[1995]162号
  • 【发布日期】1995-11-13
  • 【生效日期】199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5]162号1995年11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噪声、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排放烟尘、污水、油烟、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或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经过登记注册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是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工作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排污单位对其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两年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强度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有重大改变的,以及排污单位终止营业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的,按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旗县(市、区)、盟市和自治区环保局根据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于每年的10月份编制出下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旗县(市、区)属(包括其他旗县驻本旗县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排污费,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盟市属(包括其他盟市驻本盟市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盟市环保部门负责征收;中央部属、自治区属以及部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环保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要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排污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应接受所在旗县(市、区)和盟市环境监理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站的监视性监测。对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除环保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处罚单位和处罚以外的,旗县(市、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执行;盟市属、自治区属、中央部属及其他排污单位的处罚由盟市环保部门执行。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视性监测时,发现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与登记注册的排污情况不符时,除依据新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征收排污费外,还要依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权限按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凡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设立“排污收费专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专户”。收费专户只能收不能支,基金专户只能支不能收。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及其他收费,必须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从银行“排污收费专户”如数缴入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70%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用于污染限期治理项目或“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30%和其他收费作为“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环境监测、购置环境监理仪器设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还可以用于补助环境监理事业费不足的部分以及环境综合整治和为此进行的专题调研和示范科研经费。在保证上述开支的前提下,可用于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需要的房建项目补助。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使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时,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度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项基金专户”和“发展基金专户”。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20%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贷款期不得超过3年,贷款月利率1年期为2.4‰,2年期为2.7‰,3年期为3‰。利息按季结清。
贷款利息、提高利率收取的利息及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贷款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项目调查报告》(见附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批复等文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单位凭环保部门委托函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单位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情况下可以用单位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三废”综合利用利润、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进行偿还。对于数额较大,全部用自有资金等偿还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追加列入成本用于还贷,但这种还贷形式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逾期未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十九条 建立“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报告检查和决算制度。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基金使用计划”,应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上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下级环保部门的“专项基金”使用计划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财务、审计监督。
环保部门每半年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一次“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挪用贷款时,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挪用“专项基金”,其上一级环保、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并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资金,直至撤销其收费资格和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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