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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 【发布日期】2007-11-09
  • 【生效日期】200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拒绝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考核体系,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照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十二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地点、行政复议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少于六十日的,按照六十日计算;多于六十日的,按照告知的期限计算申请复议期限。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证据,由依法负责办理该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和解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说明理由,发还申请人补正。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补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设区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而中止诉讼程序,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行政复议案件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至办理终结前提出。如果案件采取质证或者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质证或者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组织质证或者听证,直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并可以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参加调查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四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案卷内容的,应当征得行政复议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特定权利或者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同时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行政复议保障、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复议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和经费。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其予以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问题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工作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完善或改进的情况通报该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申请人、第三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少于二名行政复议人员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影响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人事、监察部门制发《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不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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