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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9-20
  • 【生效日期】1995-09-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爱卫办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适当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条 市或区、县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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