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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620
  •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5]70号
  • 【发布日期】1995-09-05
  • 【生效日期】1995-09-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5]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各用暖单位应在今年10月底以前缴纳1995至1996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0%,余款在今年11月至明年3月五个月中平均逐月缴纳。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取暖费的收缴工作,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
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 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 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 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第八条 各企业及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
各银行按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从用暖单位基本帐户中逐月划拨。供暖单位不按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执行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第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取暖费的收缴,按照供暖单位提出的缴纳金额,经用暖单位和财政部门认证后,由财政部门采取票不落地的办法,直接拨付给供暖单位。

第十条 自有产权住宅的取暖费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后交供暖单位,也可以委托供暖单位代收,产权单位负责提供住户所在单位认证单,由供暖单位负责收缴。

第十一条 无单位人员及情况特殊人员的取暖费,由供暖单位直接负责收缴,实行缴款供暖。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取暖费一律在供暖前由产权单位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 单位面积增减、住宅产权变更,必须到供暖单位办理面积增减和过户手续,否则取暖费仍由原用户承付。

第十四条 各用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拒不核定缴费额、借故拖欠或不缴纳取暖费的单位,造成停止供暖,影响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拖欠取暖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除强制扣款外,并处以应缴额2-3%的罚款。

第十六条 供暖单位应做好取暖费的收缴工作,同时对收缴的取暖费及专项资金应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确保冬季供暖顺利进行。因管理不善,挪用、占用资金,造成不按期供暖、停止供暖或达不到供暖标准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拖欠取暖费的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超过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的,按日加收应还款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暖气费收缴规定》(抚政发[1994]9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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