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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 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903
  • 【发布文号】新劳监字[1995]208号
  • 【发布日期】1995-08-20
  • 【生效日期】1995-08-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 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
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劳监字〔1995〕20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劳动(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局(处),自治区各厅、局、公司、企业集团,中央驻疆各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法律责任和劳动部关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我们制定了本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和劳动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规定,按照监察权限,依法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用人单位600-3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3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有关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用人单位1000-5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500元的罚款:
1、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工作制的;
2、每周休息不足一日的;
3、实行其他工作时间、休息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
4、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
5、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6、强迫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
7、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有关工资分配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1、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卫生条件、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及特种设备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用人单位10000-50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200-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1、新建、护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2、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安全资格,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安装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或向无施工安全资格单位发包工程的;
5、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卫生设施的;
6、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职业危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
7、锅炉压力容器及管道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资格许可证;
8、起重机械、电梯制造、安装、维修、检验单位,未取得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安全许可证而从事制造、安装、维修、检验业务的;
9、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用人单位2000-10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200-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1、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2、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3、对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4、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5、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按规定,进行定期身体检查的;
6、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未经安全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按每人处200-1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安全规程,造成劳动者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处每中毒、重伤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5000元,每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2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伤亡和重大设备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处用人单位4000-20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改正,并处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罚款1000-5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和涉及其他部门的罚款标准,按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招收招聘职工过程中收取押金、风险金、集资款或扣压其他证件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合法权益处200-1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招聘职工,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招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用人单位1000-5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500元的罚款:
1、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招工简章的;
2、不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收的;
3、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原则的;
4、录用职工后,30日内不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5、不按自治区规定的民汉比例招收少数民族职工的;
6、歧视妇女,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第十四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事非法劳动中介活动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30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保法权益处用人单位600-3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50-100元罚款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产假休息的;
6、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人处用人单位600-3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300元罚款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加重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 劳动法》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程序,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用人单位1000-5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100-500元罚款的处罚:
1、劳动合同的条款违反《 劳动法》有关规定的;
2、和劳动者不订立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的;
3、违反《 劳动法》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
4、未按法定程序和条件裁减人员的;
5、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未出现约定、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擅自离职的;
6、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
7、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职业培训、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用人单位2000-10000元、用人单位负责人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1、社会组织的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非法设立、开展培训、鉴定业务的;
2、用人单位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并取得技术等级证的;
3、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登招生、培训和鉴定广告的;
4、职业培训机构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
5、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培训费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10%以下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金,应责令限期归还,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安排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奖惩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职业介绍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二次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至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2000-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劳动监察,应将监察情况报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劳动监察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对行政罚款收入进行严格管理。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发。各级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经费支出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交应缴罚款外,可按每延期一日加收原罚款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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